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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洛慈诉被告权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洛慈,权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960号原告马洛慈,女,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艳艳,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展,男,1977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马洛慈诉被告权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洛慈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展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网络相识,2014年11月6日,被告称其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24日前偿还。之后被告又多次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累计向被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如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24日前向原告偿还该借款。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陆续6次向被告的农业银行卡(6228480228118756573)转款45000元的事实。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承认共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权展承认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综上,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权展向原告马洛慈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马洛慈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前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现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讨要借款,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权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洛慈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马洛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权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鱼 跃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