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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永军与刘永亮、张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军,刘永亮,张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02号原告赵永军,男,1970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亮,男,1982年8月2日出生。被告张婵娟,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原告赵永军诉被告刘永亮、张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亮、张婵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永亮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11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期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永亮拒不归还。被告张婵娟作为被告刘永亮的妻子,应当和被告刘永亮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永亮、张婵娟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永亮借原告2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2、结婚登记审批表一分,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永亮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11月27日在原告赵永军处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月利率2%。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赵永军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刘永亮借原告2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故原告赵永军要求被告刘永亮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永亮、张婵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赵永军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永亮、张婵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康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