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花花与哈尔滨市道外区龙摄影新人世界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花花,哈尔滨市道外区龙摄影新人世界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林花花,1995年4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于立深,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龙摄影新人世界店,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313号泰达小区*栋*单元*层*号。负责人张玉娟,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乾雪,黑龙江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花花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龙摄影新人世界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林花花委托代理人于立深、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龙摄影新人世界店委托代理人贾乾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11月4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化妆工作每月只休息两天,上班后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不签订。2014年8月3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已被开除,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而道外区仲裁委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33000元(3000元×11个月)。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660元×30个月)19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8000元(每月加班6天,100元×6天×30个月)。5、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3000/月×2.5个月)。6、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7032元(3516元×2倍)及返还押金100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道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仲裁申请,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二、胸牌一个,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被告单位制作的胸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三、照片14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员工及负责人史军一起在店内和外出旅游拍摄的照片,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照片可以看出证据二中的胸牌是被告的。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单位负责人史军通话录音一份,证明2014年8月被告单位负责人史军通知原告被开除了。证据五、工资条6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月工资平均在3000元到4000元之间。其中2014年6月份的工资条上写的“花花借支200元”是被告单位经理史军亲笔书写。证据六、证人马某某、张某甲证言,证明两人都在被告单位做化妆师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也能体现出两位证人与原告同某某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的场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月平均工资在3000元至4000元之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两年多时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举示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是原告使用的,而且被告没有做过这样的胸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生活照片,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而且上面的胸牌也证实原告证据二的胸牌和照片上的胸牌是不一致的。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没有劳动关系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始的录音资料,而且在仲裁的时候对该证据提出过异议,因不是原始材料,原告在这次开庭时仍然没有提出,录音中说话的人不是史军,电话录音中也没有提出对方就是史军。证据不能证明说话人是史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用人单位的公章和签字,无法证明是被告发放工资的依据。原告所述“花花借支200元”也无法证实是被告单位领导签字。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二证人一某某和住某某,一个把学校忘记了。说明在生活中是毛草的人,马某某的身份从化妆师改成化妆助理,对二证人身某某,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把事情说的颠三倒四,二证人同某某证明的内容都是一样的,回答内容是一样的,所以在出庭前有人把问题背过了。张某甲在想证明问题是什么,对真实性有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因胸牌上无明显标识证明该胸牌为被告单位制作,且无明显标识证明该胸牌为原告使用。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系照片14张,照片均为生活照片,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照片中显示胸牌样式与原告举示证据二的胸牌样式不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系录音一份,原告未提供录音原始载体,且通话内容未表明该通话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单位经理史军之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系工资条6份,没有被告单位签字和盖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六,系证人证言,因证人马某某、张某乙证明自己在被告处工作过,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林花花未提出能证明其系被告员工的身份证明,且举示的证人证言亦未能证明。根据原告林花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林花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花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孟祥秋人民陪审员 付百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少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