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衡阳中钢衡重铸锻有限公司、谢驰中、刘友成、杜红星、高环平、聂达、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衡阳中钢衡重铸锻有限公司,谢驰中,刘友成,杜红星,高环平,聂达,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白云路42号。法定代表人段映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平,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中钢衡重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冶金机械总厂内。法定代表人谢驰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驰中,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友成,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杜红星,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环平,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聂达,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1号。法定代表人贾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玺,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该公司法务。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与被告衡阳中钢衡重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铸锻公司)、谢驰中、刘友成、杜红星、高环平、聂达、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重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友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平,被告聂达同时作为被告中钢铸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钢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驰中、刘友成、杜红星、高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中钢铸锻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并申请原告为该笔贷款担保。原告经审查后同意为被告中钢铸锻公司提供担保并与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同年5月22日,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作为该贷款的发放平台与被告中钢铸锻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向被告中钢铸锻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6月13日,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向被告中钢铸锻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为保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实现追偿债权,被告中钢铸锻公司将其机器设备及动产(存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谢驰中、刘友成、杜红星、高环平、聂达、中钢重机公司承诺对被告中钢铸锻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中钢铸锻公司未按时清偿原告担保的债务,致使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代偿了5000000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中钢铸锻公司追偿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钢铸锻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向衡阳市担保基金管理中心清偿的5000000元;2、被告中钢铸锻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3、被告中钢铸锻公司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429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为:143天×0.0006×5000000元=429000元);4、原告对抵押的动产(存货)及其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谢驰中、刘友成、杜红星、高环平、聂达、中钢重机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中钢铸锻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000元;7、被告中钢铸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放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中钢铸锻公司向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贷款,委托原告提供担保;2、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中钢铸锻公司提供机器设备抵押、全部动产浮动抵押反担保;3、保证(反担保)合同(谢驰中)、保证(反担保)合同(刘友成)、保证(反担保)合同(杜红星)、保证(反担保)合同(高环平)、保证(反担保)合同(聂达),拟证明被告谢驰中、刘友成、杜红星、高环平、聂达提供保证反担保;4、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书、代偿凭证,拟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5、保证(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中钢重机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驰中、刘友成、杜红星、高环平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钢铸锻公司、聂达、中钢重机公司对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钢铸锻公司、聂达、中钢重机公司辩称,被告中钢铸锻公司借款5000000元属实,被告中钢铸锻公司正在进行债务重组,重组后债务问题会及时解决;被告中钢铸锻公司在2016年1月偿还了原告100000元;被告聂达对个人连带保证有异议,涉案借款并非用于个人,而是用于公司发展;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被告中钢铸锻公司、聂达、中钢重机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谢驰中、刘友成、杜红星、高环平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谢驰中、刘友成、杜红星、高环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钢铸锻公司、聂达、中钢重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该5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中钢铸锻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并申请原告为该笔贷款担保。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与作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统贷平台的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中钢铸锻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同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钢铸锻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中钢铸锻公司向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借款;原告担保的主债权为5000000元;如被告中钢铸锻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则须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5%的违约金,造成原告垫款代偿的,则须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及原告所垫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利息;如原告取得追偿的权利,被告中钢铸锻公司仍须支付原告实现追偿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中钢重机公司、聂达、谢驰中、刘友成、杜红星、高环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六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被告中钢铸锻公司以其公司机器设备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珠晖分局办理了编号为201406180036的动产抵押登记。被告中钢铸锻公司以其公司存货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中钢铸锻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向被告中钢铸锻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同年6月13日,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向被告中钢铸锻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2015年5月20日,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向原告出具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被告中钢铸锻公司的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中钢铸锻公司向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偿还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中钢铸锻公司未偿还该笔借款。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中钢铸锻公司之间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中钢重机公司、聂达、谢驰中、刘友成、杜红星、高环平之间系保证合同纠纷。涉案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委托贷款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中钢铸锻公司偿还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贷款5000000元,履行了《委托担保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依法取得对被告中钢铸锻公司的追偿权,被告中钢铸锻公司应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5000000元。被告中钢铸锻公司辩称在2016年1月偿还了原告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钢铸锻公司按日万分之六即月利率1.8%支付2015年5月20日起自2015年10月10日止代偿款的利息429000元,经本院核算,该段利息金额应为420000元(借款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1.8%÷30天×140日=420000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中钢铸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多余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中钢铸锻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各被告未对违约金进行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之规定,被告中钢重机公司、聂达、谢驰中、刘友成、杜红星、高环平作为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代被告中钢铸锻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本案的反担保连带责任;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对被告中钢铸锻公司抵押的动产(存货)及其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对办理抵押登记的编号为201406180036的动产(机器设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登记的动产(机器设备)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涉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动产(存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对被告中钢铸锻公司抵押的动产(存货)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涉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诉请被告中钢铸锻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中钢衡重铸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付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支付利息42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10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8%另行计付);二、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衡阳中钢衡重铸锻有限公司抵押的动产(存货)及其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谢驰中、刘友成、杜红星、高环平、聂达、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阳中钢衡重铸锻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003元,由被告衡阳中钢衡重铸锻有限公司负担58003元,由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