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炳铸等18人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莆行初字第33号原告吴炳铸,男,194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原告XX生,男,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原告吴启林,男,192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原告吴东衡,男,193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原告吴华,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原告吴侠,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原告吴智,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原告吴素红,女,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原告吴瑞金,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原告吴腊生,男,194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上述原告的委托代表人林德瑄,男,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上述原告的委托代表人吴志强,男,194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杨朝东,区长。出庭行政首长蔡国萍,副区长。委托代理人陈锦滨,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张茜华,镇长。委托代理人郑文山,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干部,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锦滨,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吴炳铸等18人诉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莆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驳回吴炳铸等18原告对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吴炳铸等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闽行终字第170号行政裁定,维持本院(2014)莆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中驳回吴梦飞、吴志强、吴炳周、吴坚明、吴禧生、方秀香、林萍、刘梅英起诉的裁定内容;撤销本院(2014)莆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中驳回吴炳铸、XX生、吴东衡、吴启林、吴华、吴侠、吴智、吴素红、吴瑞金、吴腊生起诉的裁定内容;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吴炳铸等10人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炳铸、XX生、吴东衡、吴启林、吴华、吴侠、吴智、吴素红、吴瑞金、吴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德瑄、吴志强,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的出庭行政首长蔡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锦滨,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山、陈锦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炳铸等10人诉称:原告共有吴氏古名居是祖遗的财产,是经政府确权发证的有效合法房产。两被告在无任何法律强制文书授权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23日对诉争的古名居强行铲除。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强制铲除原告共有的吴氏古民居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被征收土地已履行征收法定程序,被告有权组织实施征地行为。三、本案诉争房产并非文物保护单位,被告在事先征得原告同意后进行拆除,没有进行强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原告起诉对象主体错误。三、本案被征收土地已履行征收土地法定程序,征收实体和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的起诉。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1、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1)113号《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0年度第25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证据2、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1)57号《关于荔城区2010年度第25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证据3、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综(2011)80号《关于同意荔城区西天尾溪白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据4、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国土资综(2011)29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据5、《征地告知书》六份;证据1-5证明本案征收土地系经省政府批准依法征收,已履行征收土地的相关法定程序,征收土地的实体和程序均合法。证据6、《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事先征得原告同意后进行拆除,后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召开会议,推选委托代表与被告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6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1、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莆田市荔城区溪白村建设详细规划论证会专家意见;证据4、荔城区西天尾镇溪白村吴氏古民居简介;证据5、台北市莆仙同乡会函;证据6、西天尾溪白片区(含总部片区)安置鸟瞰图;证据3-6证明“吴氏古民居”具有文物保护价值,政府建设规划部门也有作出保护规划。证据7、现场照片44张;证据8、证人证明材料;证据7-8证明原告共有的古民居原貌,说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存在。证据9、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综(2011)803号文件;证据10、现场强制拆除照片;证据9-10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11、(2014)闽行终字第170号,证明本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证据12、(2014)莆行初字第39号,证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由法院审查。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9没有异议。证据10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1-12没有异议。综合证据内容和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并认为上述证据证实吴炳铸等10人对诉争的房屋拥有合法产权。原告提供的证据3-6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10予以采信,并认为可以证明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的证明效力。证据11-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审查的是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性,而被告提供的证据1-5证明的是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以该委托书证明拆除行为得到原告的同意。根据对各方无异议事实的归纳及对有效证据的确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12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荔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西天尾镇溪白村委会发出征地告知书。2011年3月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1)11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0年度第二十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批复实施莆田市荔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6.2398公顷(其中耕地0.600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意征收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溪白村水田0.4497公顷、旱地0.1507公顷、园地5.3728公顷、其他农用地0.2666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18.3478公顷,合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24.5876公顷。同年3月1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1)57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荔城区2010年度第二十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通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区2010年度第二十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已经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1)113号文批准。同年5月16日,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综(2011)80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荔城区西天尾溪白片区(含总部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批复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同意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请荔城区人民政府抓紧组织实施,同年10月8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国土资综(2011)292号文件,对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原告等人共有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在实施过程中,因协商不成,原告等未就其共有部分与行政机关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于2012年5月23日对原告等十人的该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获悉后,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结合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闽行终字第170号行政裁定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未就诉争房屋共有部分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交付土地的方式只有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均自愿交付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种方式。而本案两被告至今未提供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自愿交付诉争共有部分房屋的依据,也未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交由被告执行的依据。其自行组织人员拆除原告涉诉房屋的共有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因该拆除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3日强制拆除吴氏民居中原告吴炳铸等十人共有部分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完育代理审判员陈飞燕人民陪审员黄德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林立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