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某诉耿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胡某,男,生于1985年3月。委托代理人陈坡,桐柏县司法局埠江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某,女,生于1987年2月。原告胡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坡、被告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6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2、(2014)桐民初字第679号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3、平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平时关系不好,以及2014年5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耿某某辩称,如果原告胡某不同意归还其结婚带去的嫁妆,就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沙发一套、建设17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康佳32寸电视机一台、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鸭鸭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现所有物品均存放于原告家中。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又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难以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经查双方已经领取结婚证并已共同生活,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二、被告耿某某的婚前财产三组合沙发一套、建设17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康佳32寸电视机一台、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鸭鸭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所有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敬录审 判 员  王光伟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明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