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群义与闫石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群义,闫石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义,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姬玉卿,男,1950年7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石磊,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群义与被上诉人闫石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群义起诉闫石磊,请求:判令闫石磊赔偿经济损失61860元,诉讼费由闫石磊负担。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后,李群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群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姬玉卿,闫石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群义在宝丰县城关镇民治街16号开办一电机维修店,取名宝丰县城关镇群义电机门市部。闫石磊自2009年4月份开始在李群义店铺学习修理电机,平时吃住都在李群义店铺里。李群义的该修理门市部临街,闫石磊在该修理门市部一楼一高低床的上铺居住,李群义一家四口住在修理门市部的二楼,修理门市部一楼安装有防盗报警装置,防盗报警器的报警铃铛安装在二楼。2012年6月26日晚上十点多钟,李群义的女儿李晓娜回到修理门市部,将一楼临街卷闸门锁上后,又用木棍将里面的玻璃门顶好后上楼。当天晚上十点多钟,闫石磊躺在床上用手机看小说,到凌晨两点左右才睡着。到了后半夜的时候,李群义及妻子张梅枝听到报警器响了一声,张梅枝把报警器关了,过了几秒钟,张梅枝又打开报警器,报警器又响了一下,张梅枝又关上报警器,过了几秒钟再次打开报警器后,下到一楼站在门外听听没啥动静,继续回卧室睡觉。凌晨五点多钟,闫石磊醒来发现一楼的卷闸门开了,起来发现店铺铜线被盗,为不让李群义责备,假装被偷东西的人打晕,躺在一楼路中间。早上七点多,李群义的妻子张梅枝下楼发现店铺失窃及躺在地上的闫石磊,就和李群义一起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又拨打110报警,宝丰县中医院将闫石磊接走救治。闫石磊到宝丰县中医院后继续装晕,李群义将闫石磊送往平顶山市一五二医院救治,闫石磊到平顶山市一五二医院后醒了,不再装晕,但不说话,两天后出院回家。2013年,李群义得知闫石磊装晕躺地上接受医院救治的事实后,起诉闫石磊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闫石磊返还了李群义医疗费后李群义撤回了起诉。原审认为,闫石磊仅是在李群义店铺内学���修理电机,李群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群义对店铺有看管责任,其要求闫石磊对店铺失窃财产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群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原告李群义负担。李群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闫石磊赔偿李群义61860元;二、诉讼费均由闫石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闫石磊与李群义有亲戚关系,经协商,口头约定白天在李群义店内干活、学习,晚上看店,包吃包住,每月工资1500元。因闫石磊未尽到看店责任,致使李群义店铺丢失价值9600元的铜线。在(2013)宝民初字第958号民事案件庭审中,闫石磊的一般代理人王自新的答辩应合法有效,闫石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即其父亲闫志军在场对王自新的答辩没有异议,视为默认。但原审却认为因闫石磊本人未到庭,仅凭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不能确定闫石磊有看管义务,另该代理人的陈述与闫石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关于店铺看管责任的陈述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另闫石磊在原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李群义的证据,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闫石磊答辩称,原判决认定闫石磊对李群义的财物没有看管义务,驳回李群义诉求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事实与理由:一、李群义要求闫石磊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原审根据闫石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宝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李群义店铺失窃后第一时间制作的讯问笔录,该笔录是最原始、最真实的证据材料。该笔录中公安机关对李群义本人、妻子、女儿及闫石磊均进行了讯问,4人均陈述闫石磊住在店铺内是为学习手艺而无看店义务。所以李群义没有证据证明闫���磊有看管责任;二、李群义要求闫石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无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李群义仅以(2013)宝民初字第958号民事案件中,闫石磊的一般代理人的一句托辞便要求闫石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李群义的本次诉讼不符合“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李群义财产被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李群义被盗财产可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退还。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李群义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在本判决作出前,李群义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群义财物被盗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宝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也已立案侦查,在其职权范围内对闫石磊制作的所有询问笔录中,闫石磊均没有负责保管看店的陈述,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上述询问笔录中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李群义上诉主张在另外案件中闫石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认可了看管义务,但闫石磊本人没有到庭在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李群义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群义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闫石磊另行支付了保管费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闫石磊在此次盗窃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闫石磊无需承担李群义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另外该盗窃案件公安机关也已��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李群义的财产损失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得以救济,故李群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李群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崔志刚审判员 李新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海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