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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康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康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袁平平,万载县华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江飞,万载县华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王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厚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江飞,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07年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被告在惠州务工时曾与湖南一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使得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乙由我抚养,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2月2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2010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抚养了两名子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会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在外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厚起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