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天翔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9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恩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恩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5日生育长女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长女李某甲出生后,经检查确诊为先天性脑瘫。2013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要求判令长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感情较好。由于女方过错,与他人结婚且已怀孕,伤害了被告的感情,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2、因被告患有严重的癫痫病,将来可能无法生育子女,而原告已经怀有身孕,长女李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因被告患有严重的疾病,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扶助费5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生育长女李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扶助费50000元、精神赔偿费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女李某甲的身份证明一份;2、长女李某甲的病历及在永城、北京等地治疗的医疗单据一组。上述证据证明长女李某甲的基本情况及患有先天性脑瘫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李某某的重症慢性病门诊就诊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患有严重的癫痫病,原告应给付被告生活扶助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长女李某甲的基本情况及患有脑瘫疾病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患有癫痫病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5日生育长女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长女李某甲出生后,经检查确诊为先天性脑瘫。被告李某某经诊断患有癫痫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不受法律保��。因被告患有癫痫病,而长女李某甲患有疾病,且一直由原告抚养,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子女成长较为有利,长女李某甲应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患有疾病,生活较为困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非合法夫妻,且原告抚养患有疾病的孩子,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及生活扶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长女李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