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执字第8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肖亮与新疆傻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亮,新疆傻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893-1号申请执行人肖亮,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被执行人新疆傻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法定代表人严志刚,新疆傻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劳人仲裁字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傻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113364.26元(其中本金111787.45元,执行费1576.81元);二、被执行人新疆傻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肖亮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被执行人新疆傻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申请人肖亮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四、被执行人新疆傻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五、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许金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绪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