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海兰、周石兵、周武与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小竹溪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兰,周石兵,周武,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小竹溪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王海兰,女,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周石兵(系原告王海兰长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周武(系原告王海兰次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永东,系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小竹溪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小竹溪组。负责人:舒支政,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王海兰、周石兵、周武诉被告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小竹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竹溪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兰及原告王海兰、周石兵、周武的委托代理人熊永东、被告小竹溪组组长舒支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兰、周石兵、周武诉称,2014年底,被告小竹溪组其他村民因征地人均分得13000元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三原告系该村民小组村民,至今分文未得。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王海兰、周石兵、周武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小竹溪组支付原告王海兰、周石兵、周武每人征地款及青苗补偿费13000元,共计39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海兰、周石兵、周武除其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三原告系被告小竹溪组村民;2、小竹溪组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发放表,欲证实小竹溪组征地款及青苗补偿费发放情况,相关款项是按人发放,每人13000元;3、湖南省溆浦县善溪乡金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三原告户籍于1994年从该村迁出,户籍迁出后三人在该村承包的土地已被收回;4、沅陵县农村合作医疗证,欲证实原告二人参加的是农村合作医疗,与土地依附程度较高,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5、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欲证实1994年8月17日三原告的户籍从外地迁至本地。被告小竹溪组辩称,三原告的户籍于1994年迁入被告小竹溪组处是事实,但三原告在原籍的土地是否收回应当核实,如果土地没有收回,三原告不能分配相关款项。另外小竹溪组征地后,小竹溪组里的干部通过与湖南辰州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沟通,争取得了共计1950000元款项(该款项因统计失误,当时组里干部认为该小组只有195人,按人均10000元争取到1950000,实际上该组村民为197人,但该款项已按每人10000元的标准发放给部分村民)。三原告每人要求分配的13000中含其中的湖南辰州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按人均补偿的10000元。被告小竹溪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小竹溪组组员开会的书面材料,欲证实小竹溪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及开会状况;2、承包协议,欲证实外迁户与该村签订了承包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庭审质证时,被告小竹溪组对三原告提交的1、3、4、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号证据中的13000元中其中10000元不是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三原告对被告小竹溪组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承包协议不是本案原告王海兰、周石兵、周武签订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海兰、周石兵、周武提交的1-5号、被告小竹溪组提交的1号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小竹溪组提交的2号证据是三原告家庭成员周庆云与被告小竹溪组签订的承包协议,该户承包土地不在本次征地范围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海兰、原告周石兵、周武系母子关系,原为湖南省溆浦县人。1994年三原告全家从湖南省溆浦县善溪乡金龙村迁至被告小竹溪组处,同年8月17日三原告办理完毕户口迁移手续。2014年小竹溪组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面积约44.34亩,其中32.17亩土地是分配到个人的承包土地(该32.17亩部分土地不含三原告的承包地),其余部分是未分配到个人的集体土地。土地被征收后,政府发放了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助费、安置费等相关费用,以上费用平均每亩土地约62177元。另被告小竹溪组的干部找到用地单位湖南辰州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协商,湖南辰州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给小竹溪组发放补偿款共计1950000元(因当时统计错误,误认为小竹溪组村民共计195人,实为197人)。2015年2月被告小竹溪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相关款项的分配方案。被告小竹溪组决定将本次未分配到个人的集体征收土地由政府发放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助费、安置费等相关费用按人均3000元分配到个人,对于湖南辰州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1950000元按人均10000元发放。分配方案形成后,被告小竹溪组将以上款项按人均13000元发放到部分村民,并制作了发放表。原告王海兰、周石兵、周武没有按该方案分到相关费用,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小竹溪组按人均13000元标准支付三原告征地款及青苗补助费共计3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原告王海兰、周石兵、周武虽系从外地迁入人员,但三原告已将户籍迁入被告小竹溪组,其在原籍的土地也被收回。从三原告提交的农村合作医疗证来看,三原告也没有纳入城镇保障体系,因此三原告对其所处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赖程度较高,具备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系被告小竹溪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相关权利。被告小竹溪组通过村民会议所形成的分配方案,是将政府征收的未分配到个人的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助费、安置费等相关费用部分以每人3000元及湖南辰州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补偿的费用以每人10000元,即每人共130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三原告系被告小竹溪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应当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3000元每人的标准参与分配。现被告小竹溪组未将三原告应有的份额发放给三原告,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三原告要求被告小竹溪组支付39000元的分配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小竹溪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13000元每人的标准支付原告王海兰、周石兵、周武共计39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小竹溪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涂显卫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