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广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03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G97792号黑豹牌普通低速货车沿开鲁镇新开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与民族路交叉口处时,被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人皇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未造成其他后果等情节,可予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颖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