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关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38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10月30日,住鹿邑县穆店乡,村民。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7日,住鹿邑县穆店乡,村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九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7月12日生育女儿关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4月18日生育儿子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关某甲,被告抚养儿子关某乙。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基本情况。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2005年7月12日生育女儿关某甲、2007年4月18日生育儿子关某乙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九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7月12日生育女儿关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4月18日生育儿子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的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儿子现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有利于其子女的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的女儿年长儿子两岁,抚养费相抵后,原告应再支付被告两年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女儿关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儿子关某乙由被告关某某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抚养费47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刘振华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