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81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施军,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何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施军、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某乙、一某,均已成年。婚后由于是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抽烟酗酒,经常对原告打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何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刘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人身份情况。何某甲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何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刘某对以上证据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某乙、一某,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大牛村上九旦组路边四间瓦房,有20000元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五年,具有稳固的婚姻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玲玲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