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与被告黄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黄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2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禹宁,该公司员工。被告黄磊。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与被告黄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爱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禹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债务人黄磊通过购买原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从保定银行贷款3.6万元,但是被告还款3个月后停止还款,一直拖欠,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履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承保义务,将债务人黄磊所欠保定银行剩余本息30554.79元打入保定银行账户,并同时取得保定银行对被告的追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554.79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用途是日常生活消费,被告还提供了“个人信用报告”,2013年8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是PBBW201313060000000117,贷款金额是3.6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赔偿等待期是80天。2013年8月22日被告与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里支行签订了《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当日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里支行将3.6万元打到了被告的账户上。被告截止到2014年1月10日共计还款6654.07元,尚欠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里支行30554.79元。2014年2月25日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里支行给被告出具了《代偿债务通知书》,内容是;黄磊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于2014年2月24日已逾期达85天。现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代为清偿,共偿还贷款本息30554.79元,其中本金29345.91元、贷款利息1207.94元、逾期罚息0.94元。同日该支行还给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支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保单、保险单、被告与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里支行签订的《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都应遵守并全面履行。作为债权人的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里支行可以将借款合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况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偿还了借款,原告对被告行使的追偿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系违约方,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3055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黄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爱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