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车桂芝等与贾万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松山,车桂芝,贯万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778号原告郭松山,男,194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桂芝,女,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李淑珍,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贯万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肖玉臣,男,194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五常市。原告郭松山、车桂芝诉被告贯万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越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松山、车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珍,被告贯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郭松山因放水与被告贯万成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又带领其儿子贯龙到原告家去闹,将原告车桂芝吓病。二原告住院治疗,原告郭松山法鉴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35天。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655.00元,误工费35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交通费1400.00元,法鉴费300.00元,合计13055.00元。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郭松山经鉴定为:1、闭合性腹外伤;2、双下肢软组织挫伤,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五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于己无关。二、票据及用药明细3张。证明原告花住院费1255.11元,门诊费100.00元,法鉴费3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于己无关。三、住院通知书、疾病诊断书、住院诊断书。证明原告车桂芝在五常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质证,被告认为与己无关。四、票据7张。证明原告车桂芝花医疗费3174.75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于己无关。五、五常市公安局志广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公安行政处��决定书2份。证明2012年5月30日贯万成因琐事与郭松山发生口角,贯万成将郭松山打伤,双方经调解未达成和解。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打原告,派出所说明不真实。被告申请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起因是因放水,贯万成儿子在郭松山家大门骂时贯万成没在场。本院调取志广派出所卷宗一册。询问郭松山、贯万成、蒿春山、车桂芝、李全、李淑珍、刘丽波、杨景禄、杨文义、刘正伟笔录。郭松山陈述贯万成用拳头打自己,用摩托车撞自己左腿;贯万成陈述郭松山骑在自己摩托车前轮上,他把摩托车往前一推,放下摩托车走了;其他人陈述蒿春山看到贯万成和郭松山吵架就把贯万成摩托车骑走,与贯万成喝酒去了;贯万成儿子在郭松山家门口骂时贯万成没在场。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五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对正是性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有效,予以采纳。证据三、四是原告车桂芝医疗费用,与。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5月30日,被告贯万成骑摩托车从龙凤山镇石庙子村喝酒后回到志广乡长富村杨区长屯,在路口遇见郭松山,双方因放水事发生口角,郭松山抓住贯万成摩托车把,贯万成将未熄火的车往前一推,摩托车前轮撞到郭松山腿部,郭松山腿部受伤。原告郭松山于2012年5月30日至六月16日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法鉴为1、闭合性腹外伤;2、双下肢软组织挫伤,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五周,花医药费1355.11元、法鉴费300.00元。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法鉴费等合计1305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因琐事发生口角,郭松山受伤。被告贯万成否认与原告有身体接触,但有原告陈述、被告承认自���在摩托车未熄火情况下将摩托车往前一推,还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用摩托车造成的。被告贯万成侵害原告郭松山身体健康权,应赔偿因此给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交通费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他各项费用应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告贯万成将原告致伤行为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郭松山遇事不冷静处理,拦住被告,在事件起因上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车桂芝的治疗费用与被告贯万成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贯万成赔偿原告郭松山医药费1355.11元的70%,即948.58元。原告自负30%,即406.53元。二、被告贯万成赔偿原告郭松山护理费850.00(17天×50元)元的70%,即595.00元,原告自负30%,即255.00元。三、被告贯万成赔偿���告郭松山伙食补助费850.00(17天×50元)元的70%,即595.00元,原告自负30%,即255.00元。四、被告贯万成赔偿原告郭松山误工工资1997.00(20830元/年×35天)元的70%,即1397.90元,原告自负599.1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合计3536.4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0.00元、法鉴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70%,即560.00元,原告负担30%,即2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越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彦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