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强诉富顺县飞翔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富顺县飞翔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896号原告刘强,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富顺县飞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陆君,总经理。原告刘强诉被告富顺县飞翔车业有限公司(简称飞翔车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友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被告飞翔车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于2015年1月18日与被告飞翔车业协商购买哈弗H6型越野车一辆,并交了定金10000元。2015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认购书》,约定被告飞翔车业公司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交付车辆给自己,自己付清购车款。约定期满后,经多次要求交付所购车辆,被告飞翔车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交付所购车辆。现要求被告飞翔车业公司解除购车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飞翔车业公司辩称:原告刘强于2015年1月18日与被告飞翔车业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认购书》以按揭方式购买哈弗H6型越野车一辆属实,但原告刘强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好按揭相关手续,违约责任自己一方,且不能按期交付车辆是因生产厂家调整生产计划所至。被告飞翔车业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10000元,但不应返还原告刘强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强于2015年1月18日与被告飞翔车业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认购书》,约定以按揭购买的方式购买哈弗H6型越野车一辆,购车款为106800元,在签订合同当日交定金10000元,并约定在7个工作日内交车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53264元。此外,双方在该认购书上还约定了购置车辆的税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强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定金10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刘强又同被告飞翔车业协商后,将原来的按揭付款方式改变为现金支付方式,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认购书》,约定购车款及税费等共计120357元。预计交车时间为15个工作日,同时也约定了定金10000元,但原告刘强没有再交,也没有要求被告飞翔车业有限公司退之前所交定金10000元,而是直接将2015年1月18日所交定金10000元转为2015年1月19日所签《汽车消费认购书》的定金。该《汽车消费认购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需方支付定金/预付款后,不接受所认购的汽车(非合同所定车辆除外),或在提车时间到期后三天,需方仍不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视为买方放弃所委托购车的车辆,供方不退还需方已支付的款项,汽车归供方所有。”两份《汽车消费认购书》均由原告刘强签字捺手印和被告飞翔车业销售人员张敏签字并加盖飞翔车业印章予以确认。之后,由于原告刘强所购车辆紧俏,被告飞翔车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交付原告刘强所购车辆。现原告刘强已另行购置车辆。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认购书》实质上就是双方合意买卖汽车的合同书,其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全面履义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全款购车《汽车消费认购书》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按揭购车《汽车消费认购书》就已经作废。双方应按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全款购车《汽车消费认购书》来履行权利与义务,该认购书明确了原告刘强交付定金10000元,原告刘强也实际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飞翔车业交付了定金10000元。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全款购车《汽车消费认购书》约定的如买方不接受所选购车辆或未按约定时间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则卖方有权不退回定金的条款,是典型的定金条款。被告飞翔车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自2015年1月19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交付原告刘强所购车辆,但被告飞翔车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交付原告刘强所购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愿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认购书》,且被告飞翔车业有限公司至今也没有将原告刘强所需车辆购回,其实质上也是履行不能。故对原告刘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认购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被告飞翔车业有限公司理应双倍返还原告刘强所交定金。故对原告刘强要求被告飞翔车业有限公司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飞翔车业有限公司辩称因厂家改变生产计划导致其无法按期供货的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强与被告富顺县飞翔车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签订的《汽车消费认购书》;二、被告富顺县飞翔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强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富顺县飞翔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友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大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