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郭太娟与陈爱萍、范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太娟,陈爱萍,范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562号原告:郭太娟,女,194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被告:陈爱萍,女,1966年1月2日出生,达斡尔族,住青岛市。被告:范子斌,男,1968年8月9日出生,锡伯族,住青岛市。原告郭太娟与被告陈爱萍、范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畅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萍、范子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太娟诉称,2014年4月,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爱萍从本人处借款500000元,为此向本人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但被告方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本人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方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合计7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爱萍、范子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爱萍、范子斌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陈爱萍从原告郭太娟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并向原告郭太娟出具了借据一张。后被告陈爱萍向原告郭太娟给付了40000元借款利息。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根据原告郭太娟的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范子斌在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账户为828020011010102156882、8289020001301100290258的账户,并由原告郭太娟提供了相应担保。庭审中原告郭太娟变更诉讼请求,将借款利息变更为2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爱萍、范子斌向本院邮寄了其二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郭太娟提供的借据一张,被告陈爱萍、范子斌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爱萍向原告郭太娟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爱萍应向原告郭太娟清偿借款;被告陈爱萍所借原告郭太娟的借款属其与被告范子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范子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陈爱萍个人债务,故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范子斌与被告陈爱萍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郭太娟主张的月利息2%的计算方式,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2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萍、范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太娟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200000元,合计7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畅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