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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文廷健与童刚,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廷健,童刚,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955号原告文廷健,女,汉族,1972年2月1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邓春,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刚,男,汉族,1983年4月1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被告王琴,女,汉族,1982年9月2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原告文廷健诉被告童刚、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廷健及委托代理人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刚、王琴经本院多次送达无果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童刚、王琴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廷健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5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刚、王琴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童刚、王琴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8日,被告童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文廷健5万元(伍万元整)定于2013年5月8日前一定归还。欠款人:童刚2013年4月8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文廷健出示了被告童刚写的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被告童刚应于2013年5月8日前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现被告童刚无故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举证权利,故本院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童刚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琴与被告童刚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夫妻二人应共同偿还,现被告王琴无故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举证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童刚所负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琴亦应承担相应偿付责任。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本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刚、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文廷健欠款5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欠款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文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童刚、王琴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前述欠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何 嵘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