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秀彬与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村民委员会、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8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彬,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村民委员会,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8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陈秀彬。委托代理人高承才,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工业园区第五疃村。法定代表人王国亮,主任。被告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8组,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工业园区第五疃村。组长贵士胜。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彬诉被告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村民委员会、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8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彬的委托代理人高承才、被告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8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彬诉称,原告系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8组的村民。2013年10月10日第五疃村8组土地被征收,2014年1月24日第五疃村8组在为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每人6900元),却无故剥夺了陈秀彬应享有的6900元的民事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9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8组辩称,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在第五疃村没有承包地,不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不具有第五疃村8组成员资格。另外,实际分配数额为6210元。原告陈秀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第五疃村的成员,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前,原告是第五疃的户口,同时在第五疃村分有耕地;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第五疃村8组村民每人分了6900元,但未分给原告陈秀彬。被告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8组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有:会议决议一份。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陈秀彬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8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户口本上看,原告陈秀彬是非农业户口,虽然其户口和户主秦学利在一个户口本上,但户号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于被告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8组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分配方案认同,非农业户口依然是村民集体组织成员。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秀彬的户口本上显示其户籍在被告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村民委员会处,其在被告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村民委员会处有耕地、宅基地。2014年被告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8组向村民发放了6210元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该款项未发给原告。被告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8组发放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由被告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村委会掌管,其按实际分配人数支付给村民小组。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用是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是对需要安置的人员丧失具体生活基本保障功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数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陈秀彬的户籍在被告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村民委员会处,且在被告处有耕地、宅基地。故原告陈秀彬具有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被告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8组发放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由被告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村委会掌管,故被告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村委会应支付原告陈秀彬621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秀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6210元;二、驳回原告陈秀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秀彬负担5元,被告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村委会负担4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