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周永章与陈敬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章,陈敬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461号原告:周永章。委托代理人:郑忠东,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敬淼。原告周永章为与被告陈敬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永章的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章起诉称:被告陈敬淼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周永章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但被告陈敬淼至今未归还原告周永章借款。为此,原告周永章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敬淼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26000元(暂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共21个月×6000元/月=126000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另行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敬淼承担。原告周永章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周永章已依约向被告陈敬淼支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敬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周永章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敬淼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周永章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周永章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敬淼未按期向原告周永章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周永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敬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敬淼归还原告周永章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敬淼支付原告周永章约定借款利息126000元(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陈敬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9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