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尹晖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晖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271号罪犯尹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城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9年5月1日起���2021年4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2月5日交付执行。2010年3月2日入监服刑。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1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尹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止共获奖励分86.70分,尹晖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尹晖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