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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390-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初中文化,金川集团公司第三冶炼厂退休职工。被执行人沈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高中文化,金川集团公司冶炼厂贵金属车间职工。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4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与本院受理执行的(2013)金宁执字第25号案(即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合作联社宁远堡信用社申请执行林某某、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执字第147号案(即章某某申请执行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合并执行。本院在执行(2013)金宁执字第25号案中,于2015年2月10日将被执行人沈某某的工资账户依法冻结,待本院分期扣划后,按比例支付上述三案申请执行人。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