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谢学同诉被告咸阳宇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学同,咸阳宇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谢学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吉清梅,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宇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义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攀峰,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学同诉被告咸阳宇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学同的委托代理人吉清梅,被告咸阳宇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秦隆步行街A1塔1单元6号商铺,建筑面积229.80平方米,商铺总价款2626599元原告已缴纳,被告承诺在2008年1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商铺早已交付原告使用,但因被告自身原因,至今未给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发票,致原告无法缴纳契税,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出具发票,给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的房产证的违约金2626元;3、被告交付给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发票;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该案争议房屋,系由债务转移后原告以抵账方式取得,存在双方互开发票的问题,因未达成一致,拖欠至今。2005年8月13日,被告与咸阳高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债务处理协议书》,约定以房抵债,各自交纳税费。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中约定“涉及的费用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各自承担,若甲方未及时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和交纳相关费用,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约定的2008年1月1日前,原告未提供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和交纳相关费用,被告无法办理房产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055420号)。证明原、被告就秦隆步行街A1塔1单元6号商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须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二项处理,买受人不退还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债务转移协议书一份、债务处理协议书一份、2007年9月19日协议书一份、2007年9月19日通知书一份。证明合同项下的房款已经全部缴纳。3、收条一份、收款收据各一张。证明抵账的2226599元发票已经由被告财务人员马莉君收取,马莉君系宇隆置业的员工,系办理财务结算的经手人。被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双方确实签订合同��买卖房屋事实存在,违约责任约定明确。证据2债务转移协议、债务处理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债务处理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税费各自缴纳;对于2007年9月19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中第二条规定的涉及费用各自承担,对税费的延续,甲方未办理产权,乙方不承担责任,至今甲方未办理产权及相关手续;对通知无异议,证明将商铺交付给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无从证实宇隆置业有马莉君这个人,该收条写明收到材料费发票21张,无具体年份,发票应提供底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秦隆步行街A1塔1单元6号商铺,建筑面积229.80平方米,商铺总价款2626599元。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须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二项处理,买受人不退还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1、因甲方(即原告)尚欠乙方(即被告)购房款,乙方尚欠甲方的租金(截止2007年9月30日),甲乙双方同意二者相抵,互不找补,双方再无其他债务纠纷。2、乙方在2008年1月1日前,为甲方办理完毕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涉及的费用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各自承担,若甲方未及时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和交纳相关费用,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被告向商铺租赁户发出通知,向原告交付商铺。本��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应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以租金折抵剩余购房款,应系债务的相抵,协议约定双方互不找补,原告至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向原告出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另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月1日前向原告办理完毕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现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债务转移中双方均具有互开发票义务,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商品混凝土销售发票,因该项义务不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涉及范围,故在该案中不能作为其不履行出具不动产发票的抗辩理由。另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和交纳相关费用,致其无法办理房产证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宇隆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谢学同办理秦隆步行街A1塔1单元6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被告咸阳宇隆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学同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2626元。三、被告咸阳宇隆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谢学同出具秦隆步行街A1塔1单元6号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宇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鱼 跃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