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联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薛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陈联芝,薛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镇虹桥南路18号。负责人叶雄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郑开白,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联芝,女,汉族,1964年7月1日生,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丽平,女,汉族,1969年2月3日生,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赛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联芝、薛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赛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开白、被上诉人陈联芝的委托代理人郭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2014年1月15日10时10分许,被告薛丽平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从福安市甘棠镇卫生院沿甘棠镇财贸街往国道104线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时与之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155天,经诊断为T12椎体骨折,医嘱建议休息治疗2个月,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第20140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丽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事故车辆闽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薛丽平所有,该车在中保赛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薛丽平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原审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29105元、护理费23465.4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共计119483.25元(包含薛丽平已支付的1万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丽平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在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刮碰同向前方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行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赛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赛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中保赛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薛丽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保赛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5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1万元(包含鉴定费1800元),原告损失中余下的6503.25元应由中保赛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因原告损失中护理费应由中保赛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其应返还被告薛丽平向其垫付的1万元护理费,为免诉累,该款应由被告中保赛岐支公司直接向薛丽平支付。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联芝经济损失人民币112980元(其中1万元直接向被告薛丽平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联芝经济损失6503.25元。三、驳回原告陈联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减半收取1514元,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334元。宣判后,中保赛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中保赛岐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付被上诉人陈联芝误工费29105元不当。根据被上诉人陈联芝提供的《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分析说明关于误工损失鉴定,被上诉人陈联芝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该休息日12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但陈联芝已超期住院155天,且出院后又休息60天,明显属于恶意扩大损失。原审判决并未考虑该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而认定误工损失日为215天,显属不当。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800元有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项目及数额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联芝答辩称:本案被上诉人陈联芝不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形,因为每个人得体质不同,在受伤后的实际恢复情况也存在不同,答辩人作为一个伤者,其治疗室医务人员根据病人的情况开展的,答辩人一个伤者,是不能控制实际的治疗进度。原审认定的实际误工天数为154天,并非215天,一审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判决没有问题。鉴定费属于代表人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薛丽平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误工费和鉴定费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联芝的误工费是否有误?2、上诉人应否赔付被上诉人陈联芝鉴定费?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陈联芝原审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以及住院病案材料,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陈联芝住院时间为155天,扣除双休日后误工天数为111天。加之根据闽东医院的医嘱建议,陈联芝出院后“休息治疗贰个月”,该期间扣除双休日后误工天数为43天,住院及休息期实际误工天数合计154天。《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中关于误工损失日的鉴定,属鉴定机构根据相应参考数据标准(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得出的鉴定意见为120天,虽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由于不同人的体质不尽相同,受伤害后实际恢复情况也存在差异,司法鉴定用固定标准对不同的体质的误工天数进行鉴定是错误的。故该司法鉴定书关于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以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认定被上诉人陈联芝的实际误工天数为154天更为客观,应予维持。二、关于上诉人中保赛岐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强制保险,该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方的利益,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不具有缔约自由,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作为受害人为查明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受害人损失,应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中保赛岐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明显违背上述法条规定及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不予支持。该鉴定费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