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段朝玉诉成都南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段朝玉。委托代理人蒋光祖。(系原告段朝玉之夫)委托代理人薛才全。被告成都南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建华,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宏刚,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朝玉诉被告成都南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南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朝玉的委托代理人蒋光祖、薛才全,被告成都南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朝玉诉称,2007年初,原告段朝玉与被告成都南辉公司签订了青龙粮油物流交易中心《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从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位于彭山县青龙经济开发区的青龙粮油物流交易中心的C8-4-33号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成都南辉公司经营,期限为20年,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一次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07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按约履行了义务,但是从2012年7月起开始违约并停止支付商铺经营权转让费。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约支付从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商铺经营权转让费27,000.00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458.00元;3.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事项;4.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南辉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除了双方签订了《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是事实以外,其余部分均与被告成都南辉公司无关。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但是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商铺,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内容,所以被告不存在支付商铺经营权转让费的问题,也不存在违约的问题。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原告段朝玉与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段朝玉购买由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销售的位于彭山县青龙经济开发区青龙粮油物流交易中心C区8幢4-33号商铺。同日,原告段朝玉与被告成都南辉公司签订了《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编号:C-8-007-05-0043),约定原告将从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成都南辉公司。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合同期限为20年,即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第四条商铺经营权转让费支付方式:第1项经营权转让费计算的起始时间以签订本合同、付完购房款全款的时间为准开始计算,开发商是否正式交付房屋(商铺)办理交房手续,不作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第3项被告每3个月向原告支付商铺经营权转让费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以后被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季提前在季度中的第一月支付,被告每次支付经营权转让费2,700.00元。第五条合同的退出机制及要约收购:第1项2012年6月30日本合同有效期内第一个五年期届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退出机制生效,原告可在第一个五年期届满之日起30年工作日内,书面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行使要约收购,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要求的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按人民币108,000.00元购买该商铺,办理产权过户所涉税费,按国家相关规定各自缴纳,被告完成要约收购后,本合同自行终止。如原告在该期限内未能行使退出机制权利的,本合同的履行自动进入第二个五年期,退出机制中止。第九条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及违约责任:第1项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必须以书面方式方能对本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第3项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因违约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数额的,还应赔偿相应损失。第十一条合同生效第1项本合同及附件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的签章处有原告段朝玉的签名和捺印、被告成都南辉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及被告成都南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康明印鉴。合同签订后,原告段朝玉的账户为:6226901000835680银行卡内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4月25日各收到一笔2,700.00元的资金。原告段朝玉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成都南辉公司书面提出协商处理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内容意见,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公司的客服部经理郭声芸在第一份、第三份书面意见中签署了收到时间及姓名,职工宋燕鸿在第二份书面意见中签署了收到时间及姓名。2013年12月27日,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针对C区商铺业主的来函作出书面的回复函,第三条停止发放五年后的经营权转让费的说明“3.如果成都南辉公司继续支付经营权转让费,就无法执行政府要求的故好工作,妥善处理,我公司必须顾全大局,加强自律,并依照政府指示办理,在保证业主五年收益前提下停止支付经营权转让费。对于停止支付时未付足五年的,公司承诺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保证支付,支付满五年经营权转让费后不再支付。”另查明,被告成都南辉公司与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王康明。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按被告占用原告的商铺经营权转让费期间以银行同期实际执行的抵押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458.00元和原告为解决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而支付的差旅费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天下粮仓宣传资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段朝玉与被告成都南辉公司在自愿、平等、有偿、协商一致情况下订立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段朝玉将从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商铺按约交付给被告成都南辉公司统一经营管理;被告成都南辉公司向原告段朝玉支付了2012年第二季度及以前的商铺经营权转让费,但从2012年7月起至今未再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在《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期限为二十年;如原告在第一个五年期限内未能行使退出机制权利的,本合同的履行自动进入第二个五年期,退出机制中止。因此,造成本次诉争的责任在被告成都南辉公司。对原告段朝玉提出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商铺经营权转让费的主张,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在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中的第九条第3项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因违约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数额的,还应赔偿相应损失。既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自动进入第二个履行期间,那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铺经营权转让费用,但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时间段内支付,占用了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视为被告占用其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458.00元。对原告段朝玉提出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事项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一种协议,合同是否要继续履行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事项,取决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需要,原告应通过与被告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成都南辉公司提出“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商铺,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内容,被告不存在支付商铺经营权转让费的问题,也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起诉与被告成都南辉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均无异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发商是否正式交付房屋(商铺)办理交房手续,不作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本合同及附件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商铺的经营权转让费为2,700.00元,由被告每季提前在季度中的第一月支付,而原告委托的代收人的银行卡账户中于2012年1月13日、4月25日各收到一笔2,700.00元的资金,商品经营权转让合同与原告的合同账户明细相对应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成都南辉公司在签订商铺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后履行了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并且在法定代表人同为王康明的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7日针对C区商铺业主的回复函中的第三条第3款“如果成都南辉公司继续支付经营权转让费….”,记载的内容也进一步佐证了被告成都南辉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实际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因此对被告成都南辉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南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段朝玉支付从2012年7月1日-2014年12月期间的商铺经营权转让费27,000.00元。二、被告成都南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段朝玉支付经济损失4,458.00元。三、驳回原告段朝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0.00元,由被告成都南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 英代理审判员 宋 议人民陪审员 付居尚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强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