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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64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赵燕,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汪某。原告吴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燕、被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张某甲,××××年××月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婚后长期分居,导致双方感情日渐淡薄,没有共同语言。自去年夏天以来,双方再次冷战,相互不言不语,形同陌路,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汪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吴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汪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汪某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婚生子女身份情况。吴某对以上证据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汪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张某甲,××××年××月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江淮和悦小型车一辆,有20000元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十三年,具有稳固的婚姻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关怀对方,共同维护家庭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玲玲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