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艳军与管万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军,管万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张艳军,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得全,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金红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万利,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张艳军与被告管万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得全、金红伟,被告管万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军诉称,2015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抱柴禾由原告儿子王猛家门前空地经过,洒落少量柴禾。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37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元,合计15455.4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55.45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21455.4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4175.45元。2、唐山市丰润区军辉汽车销售服务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书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丈夫王得全是唐山市丰润区军辉汽车销售服务处的职工,月工资为6500元。王得全护理其妻子一个月,单位停发工资,产生护理费6500元。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公安部门已对被告管万利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4、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沙流河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卷宗。被告管万利口头辩称,我们发生过口角,原告抱着我,我想挣脱,原告自己摔倒。原告用砖头砸我,我没有动就让别人拉开了,我没有动手打原告。被告管万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2,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两家同村相邻居住。2015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管万利抱柴禾由原告儿子家门前空地经过时,撒落少量柴禾。原告发现门前撒落的柴禾后便在街道上谩骂,被告从家中出来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相互抓打在一起,被告管万利将原告张艳军致伤。原告张艳军于受伤当日被送至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4175.45元。原告张艳军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3、左手食指软组织挫伤伴皮肤裂伤;4、下腹部软组织挫伤;5、右膝、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张艳军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得全护理,护理费为311.32元(77.83元/天×4天)。原告张艳军住院、出院共开支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对被告管万利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就民事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以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100天,日工资收入为100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应冷静沟通而不应付诸武力。现被告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先行谩骂并与被告相互争吵进而相互抓打,原告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分析本案的案情,原告与被告的过错责任以3:7为宜。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100天,日工资收入为1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0天。原告因此次伤害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75.45元、误工费1123.2元(37.44元/天×30天)、护理费3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300元,合计5989.97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军经济损失4192.98元(5989.97元×7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艳军负担45元,由被告管万利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柏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美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