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江某某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江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吴某某,男,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委托代理人滕小群,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某,女,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江某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新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求好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小群、被告江某某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因原告父母反对,加上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便一起到浙江打工。打工期间,被告怀孕。后原告父母未经原、被告同意,擅自为原、被告办了一本假结婚证,将原告姓名改名“吴某甲”,将被告姓名改为“麻某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后到凤凰县民政婚姻登记部门要求办理离婚登记,民政员以原、被告姓名与本人不一致为由,建议原、被告到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结婚证,判决婚姻无效。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婚姻无效,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不是原、被告亲自申请,系不合法的。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原、被告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签字。3、吴某乙、吴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吴某甲真实姓名为吴某某;原、被告生育一女吴某乙的事实。4、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拟证明麻某某真实姓名为江某某。被告江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原告的父母为了给原、被告的小孩上户,捏造的假条件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被告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某某1999年在浙江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原告父母反对原、被告婚姻,同时原、被告当时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浙江打工期间,由于被告怀有身孕,临近生产期,原告父母未经原、被告同意,在原、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捏造条件,擅自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证。结婚证上将原告的名字改为吴某甲,出生日期改为1974年8月2日,与原告的真实情况不符,只有原告的身份证号码4331231981081784**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原告的真实情况为:吴某某,男,苗族,1981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81081784**)。将被告的姓名改为麻某某,出生日期改为1980年2月15日,身份证号码改为4331238007178**,均与被告真实情况不符(被告的真实姓名为:江某某,女,土家族,身份证号码为4331301982021379**)。且结婚证上登记的吴某甲二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一处为4331231981081784**,一处为4331237408028**,发证日期一处为2002年元月25日,一处为2002年2月28日。婚姻登记机关留存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上的当事人签名均不是原、被告本人签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以及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情况,结婚登记时原、被告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的结婚证、结婚登记资料及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但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况。登记时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起诉时,该情形已经消失,当事人可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新喜二0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求好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