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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交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晓瑞与赵朝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瑞,赵朝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交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晓瑞,女,1985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赵朝杰,男,1993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保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晓瑞诉被告赵朝杰(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晓瑞、被告赵朝杰(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晓瑞诉称,2013年9月17日12时许,在城郊乡蒿园村尚爱英家门口,赵朝杰骑电动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尾骨骨折后住院治疗。2013年9月22日,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朝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赔偿事宜,双方进行了协商,未果。我的损失有医疗费4093.90元,误工费30天×68元=2040元,护理费9天×68元=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营养费9天×15元=135元,交通费185元,停车费230元,共计7565.59元,按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我损失5295.91元。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5295.91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赵朝杰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两电动车相撞,完全不符合事实,明明是被答辩人从西胡同外骑车太快,造成过失,撞到了答辩人的左踝脚部,脚蹬弯折,造成我受伤;2、被答辩人所诉2013年9月22日,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为主要责任,完全不符合事实,认定书不能成立,理由是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3、被答辩人让答辩人赔偿是无理要求,答辩人不接受赔偿。理由是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科交警适用法律错误,被答辩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被答辩人既无一慢、二看、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反而车速很快撞到了答辩人的左踝脚部,脚蹬弯折,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被答辩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既不承担全部责任又不承担赔偿,一切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答辩人全部承担。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答辩人全部经济损失15445元。其中:检查费510元、医药费350元,车费350元,停车费250元,电动车估计维修费200元,护理费7天×80元=560元、误工费115天×100元=11500元,营养费115天×15天=172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2时许,赵朝杰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城郊乡蒿园村尚爱英家门口路段,与由西向东张晓瑞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晓瑞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朝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瑞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晓瑞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093.90元。赵朝杰在林州市中医院支出检查费51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计115元、停车费票据计300元。被告提交村卫生所处方计350元、停车费票据计250元、林州市振林区太行路晶明眼镜店定额发票计350元、林州市建兴商品砼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赵朝杰月工资3000元、郭丰豪、李建伟证明,证明赵朝杰因交通事故误工三个多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二张、林州市中医院检查费票据、村卫生所处方、停车费票据、林州市振林区太行路晶明眼镜店定额发票、林州市建兴商品砼有限公司证明、郭丰豪、李建伟书面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赵朝杰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城郊乡蒿园村尚爱英家门口路段,与由西向东张晓瑞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晓瑞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晓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93.90元、误工费2010.16元(24457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603.04元(24457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停车费3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467.10元。被告赵朝杰的合理损失为:检查费510元、停车费250元,以上共计760元。依据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即4480.26元,原告应赔偿被告合理损失的40%即304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朝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4480.2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晓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朝杰检查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304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晓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朝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晓瑞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朝杰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郭红玉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