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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孙静与周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周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039号原告孙静,女,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周华,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孙静与被告周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进行箱包加工期间,我于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在该加工处打工。因被告未即时付清我工资款,2012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我工资款8291元未付。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却拖延给付上述欠款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款82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进行箱包加工期间,原告长期在其加工处打工。因被告未即时付清原告工资款,2012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8291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拖延给付上述欠款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打欠条一张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款8291元,在原告催要时,其应及时付清,逾期给付应负担相应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82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长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