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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红安永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金玉与张家贝、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玉,张家贝,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红安永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朱金玉,女,194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家贝,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庄有才,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金玉诉被告张家贝、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金玉在本案判决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金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祝剑雷代理审判员  余 涛人民审判员  姜厚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XX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