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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付冰、詹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付冰,詹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1号。负责人许范新,该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存才,该行个贷中心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晓航,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冰。被告詹海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付冰、詹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修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存才、顾晓航,被告付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7000元,并将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骆驼山康馨园C号楼3-3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257000元,但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36814.8元、利息8044.6元(截至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19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2、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500元;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它有关费用。被告付冰辩称,欠款是事实,我会尽量与原告协商还款。被告詹海平未答辩,亦未举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罚息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257000元。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两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1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244859.4元;截止到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247752.5元。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800元。6、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主体适格。被告付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付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57000元的事实;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能够证明两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骆驼山康馨园C8号楼3-302室房产作为借款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的事实;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能够证明两被告拖欠本息的违约事实;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7800元的事实;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了二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借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骆驼山康馨园C8号楼3-302室房产,借款金额257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12年8月2日至2032年8月2日);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的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人已向售房人支付首付款,首付款金额为111000元;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徐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位于徐州市徐州市云龙区C8号楼3-302室;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本抵押条款签订后,抵押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应在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持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抵押财产价值,无论是否记载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薄,均不标明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其最终价值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净额;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其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徐州市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付冰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骆驼山康馨园C8号楼3-302室的房产作为借款合同义务的抵押担保,本次抵押为一般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57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2年8月2日至2032年8月2日。2012年8月8日,两被告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257000元。2012年8月2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57000元。借款期限内,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本息,因两被告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收回剩余全部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36814.8元、利息8044.6元,合计244859.4元;截止到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6814.8元、利息10937.7,合计247752.5元。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起诉至本院,委托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7800元。庭审后,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又支付原告本金2432.31元。另查明,被告付冰、詹海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经本院审查,根据借款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及立案时的标的额,律师费应为659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可预见规则,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对借款予以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其欠款未还时,原告对抵押物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詹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付冰、詹海平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返还贷款本金234382.49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为10937.7元,此后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遇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调整)。被告付冰、詹海平如有其他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付冰、詹海平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5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就被告付冰、詹海平名下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骆驼山康馨园C8号楼3-302室房产的价值在257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35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修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