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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艳英与郭静、魏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艳英,郭静,魏建华,吕峰,王福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谢艳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爱荣,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静,女,汉族。被告魏建华,男,汉族。被告吕峰,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兴华西路**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25011978********。被告王福银,男,汉族。原告谢艳英诉被告郭静、魏建华、吕峰、王福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荣、被告王福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静、魏建华、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艳英诉称: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郭静、吕峰以经营希乐娱乐城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6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郭静与魏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由被告王福银提供连带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其中1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6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9日起,8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银辩称:答辩人就原告起诉的26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该担保责任不是连带担保责任,而是借款人郭静、吕峰还不起借款后,无还款能力后,答辩人才应该偿还借款。被告郭静、魏建华、吕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静、吕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谢艳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月利率3分。”借款时间显示为2013年6月6日,被告王福银在借条左下方签署“换条、担保人:王福银”。被告郭静、吕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谢艳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月利率3分。”借款时间显示为2013年7月3日,被告王福银在借条左下方签署“换条、担保人:王福银”。谢艳英、王福银在庭审中均称,上述两笔借款最初由王福银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实际用款人为郭静、吕峰,后原告与被告郭静、吕峰、王福银协商,在2014年将借条更换成上述借条。2013年7月18日,被告郭静、吕峰向原告谢艳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万元整(50000.00),月息3分”,被告王福银在该借条右上方书写“担保人:王福银”。2013年8月29日,被告郭静、吕峰向原告谢艳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65万元整(650000.00),日息2000.00元”,该借条下方由郭静书写“2013年.8.29-2013.10.31:64天:合计欠息:128000.0(未付)壹拾贰万捌仟元正.郭静2013.10.30打条”,被告王福银在该借条右上方书写“担保人:王福银”。2013年9月4日,被告郭静、吕峰向原告谢艳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80万元整(800000.00),日息2460元”,该借条下方由郭静书写“2013年.9.4-2013.10.31:64天:合计欠息:128000.0(未付)壹拾贰万捌仟元正.2013.10.30打条郭静2013.10.31”,被告王福银在该借条右上方书写“王福银担保人”。原告谢艳英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及其亲戚杨某乙录的银行账户将上述五笔借款汇给被告郭静、吕峰。被告郭静、吕峰仅支付了前三笔115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份计款191500元。被告郭静与魏建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回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静、吕峰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证人杨某乙录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郭静、吕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谢艳英要求被告郭静、吕峰偿还借款2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魏建华与被告郭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有此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建华与被告郭静共同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福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静、魏建华、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静、吕峰、魏建华共同偿还原告谢艳英借款2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65万元从2013年8月29日计息,80万元从2013年9月4日起计息,115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福银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谢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静、吕峰、魏建华、王福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进审 判 员  席守田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