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与朱东升、范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朱东升,范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6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负责人:蔡忠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永明,该支行法务经理。被告:朱东升,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范玉凤,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当涂支行)诉被告朱东升、范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升、范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当涂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朱东升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朱东升向原告借款92500元,借款期限3年,分36期归还,按11%收取手续费,等额本息还款。范玉凤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已发放贷款,被告届期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东升归还原告借款利息8983.63元及滞纳金2555.15元,合计11538.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2.范玉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朱东升、范玉凤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为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2012年11月15日朱东升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并签字确认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同日,朱东升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持卡人处签名,该章程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但未偿还全部贷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重要提示第4项约定“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计结息规则请详见《领卡合约》和《收费标准》,或登录我行网站查询。”朱东升在该章程持卡人处签名,并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2年11月23日,朱东升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当涂支行授信朱东升在92500元额度内,一次性在马鞍山市中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透支购车。透支消费后,朱东升应每月等额归还透支款,分36期还清,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计10175元。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逾期还款,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持卡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时,银行可以选择该款项用于归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等费用,并决定偿还顺序。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涉及专业术语的,各方同意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业务规定和金融惯例办理。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朱东升以本合同所购皖E×××××号车辆提供抵押。朱东升、范玉凤在该合同上签名。2012年11月15日,朱东升与马鞍山市中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当涂中奇汽贸汽车买卖合同》,购买豪华龙虎版奇瑞“瑞虎”汽车,并约定余款92500元通过农行分期付款。2013年1月9日,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皖E×××××号车辆进行了注册登记,载明所有人为朱东升,并颁发机动车行驶证。另查明:案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卡号是62×××71,该卡账单日为23日,到期还款日为17日。手续费10175元朱东升已一次性付清,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3日朱东升累计还款87900元,并于2015年8月1日,还清本金,截至2016年4月6日,尚欠利息9827.93元(含复利),滞纳金2555.15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约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2008年3月24日,范玉凤与朱东升登记结婚,2012年俩人办理案涉借款时夫妻关系存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金穗卡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汽车购买首付款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机动车购买发票、汽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截止2016年4月6日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当涂支行与朱东升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截至2016年4月6日,朱东升尚欠利息9827.93元,滞纳金2555.15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17号《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是指按持卡人与发卡行约定的最低比例计算的透支本金的金额,现因朱东升已还清透支本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5%)将不会随着逾期付款时间增加而增加,故农行不应多次主张,本院对滞纳金以固定金额2555.15元予以支持。2016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因本金已经还清,实为复利,按约定应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范玉凤在案涉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知晓涉案贷款,该笔贷款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范玉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东升、范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利息9827.93元,滞纳金2555.15元,合计12383.08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朱东升、范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丹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孔晓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