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13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高沅岑与张汐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沅岑,张汐铭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民初13328号原告高沅岑,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刘武传,北京市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汐铭,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韩君恒,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高沅岑与被告张汐铭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汐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的实际履行地在宁波游心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宁波市鄞州区,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更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张汐铭在本案立案前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张汐铭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汐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泽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