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执字第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0434号申请执行人:王伟。被执行人:左海明。被执行人:赵红霞(系被告左海明妻子)。王伟与左海明、赵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左海明、赵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伟借款20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在淮阴区丁集镇七一村刘庄组编号B3-09自建房屋,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现申请人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价¥355000元接收该房屋,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清河嘉园4幢3单元606室房屋,查封被执行人在淮安亲亲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扣划被执行人赵红霞银行存款498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拍卖的自建房屋和查封的房产、股权外,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河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 兆审判员 嵇淮平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朱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