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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上午,在湘潭市雨湖区某乡某玻璃有限公司内,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楚某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纠纷,梁某电话联系“海子”(情况不明)纠集几人前来帮忙。当时14时许,梁某、楚某再次发生纠纷,梁某指使“海子”等人在公司门口殴打楚某。“海子”等人拳打脚踢及用拖把、砖头将被害人楚某打伤。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楚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家属赔偿被害人38000元,已履行到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姜卫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向君毅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第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