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希英与刘国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英,刘国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479号原告张希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景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希英诉被告刘国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晓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英及委托代理人菅来胜、被告刘国全及委托代理人高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英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2016年2月26日上午8时许,原告与被告在村民宋国民经营的商店闲聊,期间因锁事发生口角,被告辱骂原告,原告为防止矛盾升级遂离开商店回家,被告在途中追上原告,採住原告头发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倒地。村民信国琴赶到现场报警,被告逃离现场。原告当天到宁城县医院治疗,住院1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56.48元、误工费991.30元、陪护费11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450.58元。被告刘国全辩称,2016年2月26日被告到宋国民商店买烟,此时原告也在商店,原告看见被告后开始辱骂,无奈被告还骂了几句,被宋国民劝走。原告开始追着被告骂,途中原告用石头打中了被告的胳膊。等被告快到家门口时,原告就自行躺在了地上。现场有证人姚振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接触及殴打过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素有积怨。2016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本村宋国民的商店呆着,被告到商店买完烟后走到商店门口时,原告追出与被告互相对骂。当走到村民吴庆友家附近时,双方厮打在一起。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城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外伤后头痛头晕;2、肝损害;3、高脂血症,住院治疗10天。原告医疗费为6156.48元、误工费应为901元、陪护费应为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357.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书、收费收据,宁城县公安局大双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造成侵害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致伤原告应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的纠纷,是由于原告追着被告辱骂而引发,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希英医疗费6156.48元、误工费应为901元、陪护费应为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等上述费用的70%,计人民币655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47元,原告张希英负担14.10元,被告刘国全负担32.90元,限被告刘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希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