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朝威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朝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金初字第00593号原告马朝威,男,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松立,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与学院北路交汇处九洲西雅苑。负责人安兴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83年10月13日生。原告马朝威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朝威的委托代理人马松立及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马朝威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一份“阳光灿烂”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B。2014年5月20日21时50分,在长葛市新华西路正盈宾馆门口处,原告马朝威乘坐张西洋驾驶的豫KEH1**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吴金彪驾驶的皖K1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马朝威受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140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西洋和吴金彪分别负该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原告马朝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马朝威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建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000余元。后原告马朝威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未予以理赔,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朝威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共计23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请,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共计21832.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B,按照该险种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B,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意外残疾赔偿金限额为6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3000元;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马朝威于2014年5月20日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受伤;3、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两份、住院费结算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19张、病历壹册,证明原告马朝威受伤后支付医疗费28013.88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马朝威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保险条款所适用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伤残评定所适用的相关标准,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残疾,我公司不应予以理赔。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伤残鉴定标准为行业标准,不是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原告马朝威系交通事故受伤,应采用国家强制标准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7日,原告马朝威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购买一份“阳光灿烂”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B。被告向原告交付保险卡一张,该保险卡一面显示:“保险责任: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人民币人民币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100元免赔80%比例给付)3000元。该保险卡另一面显示激活该保险卡的程序,在该面左上角贴有标签,显示为“马朝威,14.4.7.15.4.6”,标签遮盖了一部分激活流程。2014年5月20日21时50分,在长葛市新华西路正盈宾馆门口处,张西洋饮酒后持B2证驾驶豫KEH1**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吴金彪持A2证驾驶皖K1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头东尾西靠道路南侧临时停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张西洋及其乘车人马朝威、马秋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西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金彪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朝威、马秋冬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建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8013.88元。2014年11月22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之规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马朝威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原告马朝威与被告阳光保险存在真实有效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马朝威所投保险,适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提供订立保险合同所适应的格式保险条款,且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就其格式条款内容及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就相关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仅口头告知原告该保险卡需网络激活,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间向原告提供了格式条款并就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其它方式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马朝威作为一农民,家中有无电脑、是否上网、其本人是否会操作登录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网站,并按照一系列复杂步骤激活保险卡且理解相关内容,在被告交付的保险卡其中一面,激活流程中部分内容被标签遮挡,书写有保险期间及被保险人姓名,被告公司将激活义务强加给原告马朝威,激活过程及条款的理解能力,原告存在困难,因此,保险条款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按照有关免责条款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对伤残评定应适用什么评定标准、及伤残赔偿金该如何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激活的保险卡附有保险条款的卡片,格式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伤残评定适用的评定标准及伤残赔偿金如何赔偿的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应当按照原告对残疾评定标准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的理解确定伤残评定标准及伤残等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中计算方法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10%),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1832.2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朝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18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燕 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