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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厥法与王志怀、王玉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厥法,王志怀,王玉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2420号原告杨厥法,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怀,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玉怀,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杨厥法与被告王志怀、王玉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厥法的委托代理人李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怀、王玉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厥法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王志怀、王玉怀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二个月,逾期不还的,被告应支付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被告王志怀、王玉怀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王志怀、王玉怀共同向原告杨厥法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偿还,月利率25‰,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5‰计算违约金,并承担逾期后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另查明,原告为起诉索要欠款,委托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25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怀、王玉怀共同向原告杨厥法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有悖于诚信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5‰计算违约金过高,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怀、王玉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怀、王玉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厥法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志怀、王玉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厥法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志怀、王玉怀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寇兆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