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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井海与霍灿森、王景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王井海,农民。被告霍灿森,农民。被告王景蕊,农民。原告王井海诉被告霍灿森、王景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倪磊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兴祖主审本案,审判员倪磊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灿森、王景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霍灿森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且约定利息按月8厘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往后推脱,无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4400元,共计1544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日,被告霍灿森以做生意没有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写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息按8厘计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霍灿森书写的借款条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霍灿森向原告借款,为原告书写借款条一份,并约定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该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原告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月息8厘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东辉审判员韩兴祖审判员倪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耿潇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