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万作涛与初玉波、梁树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作涛,初玉波,梁树刚,梁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57号原告:万作涛。被告:初玉波。被告:梁树刚,现下落不明。被告:梁俭峰。委托代理人:梁桂延,男,汉族,1956年1月6日出生,系被告梁俭峰父亲。原告万作涛诉被告初玉波、梁树刚、梁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初玉波、被告梁俭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树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12月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04000元用于进货,并为我出具借款合同两份,由三被告签名摁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及违约金共计104000元。被告初玉波辩称,同意还款25000元,要求原告不再追究我的担保责任。被告梁俭峰辩称,同意还款25000元,要求原告不再追究我的担保责任。被告梁树刚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进货资金短缺,被告梁树刚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15000元,由被告梁俭峰、初玉波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3日,被告梁树刚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6日,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9000元,由被告梁俭峰、初玉波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初玉波、梁俭峰各自向原告偿还25000元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其二人的起诉,仅要求被告梁树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800元。因被告梁树刚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树刚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初玉波、梁俭峰承担担保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在被告初玉波、梁俭峰分别向其偿还25000元后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梁树刚偿还剩余本金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800元,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梁树刚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作涛借款本金30000元、违约金4800元,共计34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原告负担1638元、被告梁树刚负担670元;保全费1024元,由被告梁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成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初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初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