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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余世银与刘金伟、十堰市长松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世银,刘金伟,十堰市长松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08号原告余世银。委托代理人尹志永,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金伟。被告十堰市长松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汉路(炉子沟)。法定代表人张宏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庆华,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45号二堰街办二堰居委会三楼。负责人胡可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余世银诉被告刘金伟、被告十堰市长松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松汽车零部件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娟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昌安、审判员李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世银的委托代理人尹志永,被告长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伟,被告长松汽车零部件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世银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刘金伟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白浪中观往汽配物流广场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白浪西路汽配物流广场路口,与正在通过路口的行人余世银相撞,致余世银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金伟未保护现场。交警部门依法出具十公交认字(2014)第5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余世银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十堰市长松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长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并中耳血积液、左侧脑脊液耳漏,产生医药费180000元左右,原告支出73151.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4978.38元(其中医药费244818.78元、误工费17280元、护理费138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511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项目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世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被告刘金伟负全责。证据四:住院预收款收据、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证明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为244818.78元。证据五:病情证明书4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六: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8天,需要1人护理,病重时需要2人护理,需加强营养203天。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个八级,1个九级,赔偿系数33%,误工时间240天。证据八:鉴定费票据1300元,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证据九:交通费票据8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证据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住宿行业,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十一:结婚证,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证据十二:两次住院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十三: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证据十四: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系长松汽车零部件公司。证据十五: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长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十六: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长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刘金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长松汽车零部件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长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公司在本案被告刘金伟承担事故责任的范围内依据长松汽车零部件公司的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主张的诉讼费以及保全费根据保险合同该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4、该公司根据庭审提供的调查材料得知本案的被告刘金伟作为驾驶人所持有的驾驶证跟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合同约定,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同时,该公司对本案的被保险人长松汽车零部件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已经尽到告知提示义务,因此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保险条款、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5时28分,被告刘金伟驾驶被告长松汽车零部件公司所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白浪中观往汽配物流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白浪西路左转弯进入汽配物流广场路口时,与正在通过路口的行人余世银相撞,致余世银受伤。事故发生后,余世银先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编号为第201423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余世银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腰椎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外踝、右耳外伤术后。余世银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75天,又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1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33天,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44818.78元,其中余世银自己垫付的费用为144818.77元,长松汽车零部件公司垫付的费用为100000.01元。余世银两次住院共计108天,其中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7日19天病重期间需2人护理,其他89天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时间共计为204天。余世银所受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湖法鉴(2014)临鉴字第5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余世银重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耳重度听党觉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3%;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损工损失共计240日。被告刘金伟系肇事司机,被告长松汽车零部件公司为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与被告未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3日,长松汽车零部件公司为肇事车辆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长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6日00时起至2014年3月5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世银被被告刘金伟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遭受损害,但因刘金伟系长松汽车零部件公司聘请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长松汽车零部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金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长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余世银花费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一日清单,予以认定为244818.78元。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51179.6元(22906元×20年×33%),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且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17280元(26282元÷365天×240天),因其误工天数经鉴定为240日,对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13800元[(100元×108天)+(100元×30天)],病情证明书证明需要护理108天,其中19天需2人护理,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因护理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参照行业标准支持为9076.69元[(71.47元×108天)+(71.47元×19天)]。其请求的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8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1620元(108天×15元);其请求的营养费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060元(204天×15元)。其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方的过错程度及所在地的经济条件,予以支持9000元;综上,原告余世银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38135.07元。余世银的损失,长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其中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318135.07元,由被告长松汽车零部件公司承担。因长松汽车零部件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长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长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长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刘金伟作为驾驶人所持有的驾驶证跟准驾车型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长松汽车零部件公司的损失为318135.07元,根据长松汽车零部件公司与长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长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此事故中承担的费用应为200000元。剩余118135.07元,由长松汽车零部件公司承担,因长松汽车零部件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00000.01元,则长松汽车零部件公司还应赔偿给余世银18135.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世银120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余世银200000元;三、被告十堰市长松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余世银18135.06元;四、驳回原告余世银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657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9927元,由被告十堰市长松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长  傅娟娟审判员  张昌安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梓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