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蒋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243号原告蒋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彭银河,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农民。原告蒋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江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骆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银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相识,2009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小孩。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被告于2014年10月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外出,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原告作为外乡人加之语言不通,无法正常生活,被迫于同年12月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石某户口簿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石某户口簿复印件1张,证明内容与证据一相同。证据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石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石某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蒋某与被告石某于2007年6月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被告于2014年10月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外出。同年12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底,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在湖北省天门市九真镇石场村一组新建二间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未粉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有效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相互之间缺乏理解和沟通,导致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时,原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在诉讼中对上述楼房属于其所有部分予以放弃,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持异议。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已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江波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人民陪审员 骆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