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自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补正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283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文字上存在笔误,现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2页第4-7行中的“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0元”更正为“二审诉讼费4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4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代理审判员 康登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