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官艳芬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官艳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2012年8月31日生。法定代理人许三拼,男,汉族,1984年1月24日生,小学文化,务农。系原告许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杨丽菊,女,汉族,1985年5月8日生,初中文化,务农。系原告许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尹加成,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官艳芬,女,汉族,1969年4月29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杨文昌,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官艳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许三拼、杨丽菊和其委托代理人尹加成,被告官艳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我父母在盈江县平原镇打工已有两年多时间,我一直跟随我父母在盈江县平原镇一起生活。自2013年2月24日开始我父母就带着我在被告官艳芬家租房居住。被告将建在楼顶上的一间钢架房提供给我们几家租房户作为厨房使用,并在楼顶同一平台上架设了两个太阳能热水器,未设置防护栏,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2014年5月30日我随母亲到厨房做饭,我在上面玩耍时该太阳能热水器的一根真空管爆炸,太阳能真空管爆炸迸出的热水将我烫伤。我受伤后被先后送往德宏州人民医院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78天。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开水烫伤,体表面积40%受伤。”开支医疗费用共计48239.78元,其中新农合报销8868.94元后我自付了各种医疗费39370.84元。2015年2月2日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所受伤为四级伤残。我认为,被告将房屋出租给我家使用,并将楼顶平台的钢架房提供给我家作为厨房使用,而其在楼顶平台上架设太阳能热水器未安装防护栏,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存在过错,应对我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我损失的计算,我虽是农村户口,但我已随父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我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官艳芬赔偿我各种损失424579.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官艳芬辩称:原告父母在我家租房带着原告一起生活是事实。我将楼顶钢架铁皮房提供给几户租房户共同作为厨房使用,在楼顶平台上距钢架房十多米的地方我架设了两个太阳能热水器,在太阳能热水器和钢架铁皮房之间没有安装过防护栏。2014年5月30日原告跟随其母亲在厨房做饭,原告在楼顶平台上玩耍时太阳能热水器的一根真空管爆炸将原告烫伤均是事实。我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各种损失424579.84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我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一)原告被烫伤是一个意外事件,根据相关规定我作为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我只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我只能承担10%的补充责任。(二)原告是一个年仅一岁零几个月的未成年人,其行为需要监护人的完全监护,在事发时其监护人杨丽菊一边摘菜一边看别人打麻将,放任原告玩耍疏于监管是该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的母亲杨丽菊负有监护不力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显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许三拼、杨丽菊是农村户口,他们虽到盈江县平原镇打工,并没有到公安机关派出所办理过暂住证,所以原告也只能是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四)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且违反相关规定,我要求重新作出鉴定。(五)对于原告所受伤我深表同情,也愿意积极配合解决,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积极支付了原告各种费用46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时给予充分的考虑。综合上述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秉公而判,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问题: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2、原告许某某被烫伤所造成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原告许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情况、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德宏州人民医院及昆明附二医院病情证明3份,医疗费收据2份,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出院证3份,用药清单2份,新农合报审单2份,医院外药物收据7张。欲证明:(1)原告所受伤情;(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开支情况及新农合报销情况;(4)根据医嘱购买药物及器材费用开支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复印件)。欲证明:(1)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2)开支鉴定费用700元。4、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经梁河县残联评定为一级残疾。5、证明3份、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原告法定监护人许三拼在盈江县平原镇居住,并从事搬运工作两年多,其月收入为3000元至4000元。6、照片22张。欲证明原告一家在被告家租房居住的事实。7、证人杨玲仙、郭云六、杨鸾芳、杨早庆证言。欲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8、证人黄恩希证言。欲证明原告法定监护人许三拼在盈江县平原镇居住,并从事搬运工作一年多,其每月收入在3000元至4000元左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3、7部分有异议,予以部分认可;对于证据4、5、8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官艳芬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9张,欲证明原告法定监护人杨丽菊在看别人打麻将疏于对原告的监管,让原告在十几米远的地方单独玩耍,原告受伤其法定监护人杨丽菊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6经质证被告官艳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4内容客观真实,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所反映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5、7、8有部分客观真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二)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客观真实内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许某某于2012年8月31日生,是无行为能力人,其父母许三拼、杨丽菊在盈江县平原镇被告官艳芬家租房居住。被告将其房屋楼顶建盖的一间钢架铁皮房提供给几家租房户作为厨房使用,并在距该钢架铁皮房十多米远的地方架设了两个太阳能热水器,但未设置安全防护栏。2014年5月30日原告跟随其母亲到厨房做饭,其母亲忙于做饭疏忽对原告的看管,放任原告自行玩耍,在原告玩耍过程中被太阳能热水器一根突然爆裂的真空管迸出的开水烫伤。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往德宏州人民医院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开水烫伤,体表面积40%受伤。”共计住院治疗78天,开支医疗费用48239.78元,其中新农合报销8868.94元,后剩余39370.84元的医疗费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预支给原告各种损失费用4600元。2015年2月2日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四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因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解决。经查明,原告受伤造成的各种损失为:394550.80元,其计算方式如下:{[1.医疗费:39370.84元(德宏州人民医院医疗费20075.09元+新农合报销部分8868.94元=11206.15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用28164.69元=39370.84元]+2.护理费9930.96元(63.66元×78天×2人=9930.96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0元(50元×78天×2人=7800元)+[4.交通费1780元=送德宏州人民医院抢救包车费用280元+从德宏州人民医院出院回家交通费100元(50元/趟×2人=100元)+到芒市进行伤残鉴定交通费200元(50元/趟×2人×2(往返)=200元)+到昆明就医交通费1200元(300元/趟×2人×2(往返)=1200元)]+5.鉴定费700元+6.根据医嘱购药品及物品费用4665元+7.伤残赔偿金325304元(23236元×20年×70%=32530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394550.80元。本院认为,案件经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生,发生事故时年仅一岁零八个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需要其法定监护人的完全看管和监护,其法定代理人许三拼、杨丽菊作为监护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地方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疏于对原告的监管,放任原告在具有危险性的地方单独玩耍,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即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应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官艳芬作为房主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在提供给他人作为厨房使用的同一平台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未安装防护栏,其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2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许某某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用是合理的费用开支,应予以计算赔偿,但新农合已报销的部分应予以扣减,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为39370.84元,即:11206.15元(德宏州人民医院医疗费20075.09元—新农合报销部分8868.94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用28164.69元=39370.84元;(2)护理费:原告提出护理人员2人,按法定代理人许三拼每天130元、杨丽菊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40天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受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关于费用的计算标准,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明表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许三拼、杨丽菊已连续在盈江县平原镇居住一年以上,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9930.96元,即:63.66元/天×78天×2人=9930.96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78天,2人进行护理,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0元,即:50元/天×78天×2人=780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确需开支必要合理的交通费,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考虑,因此,原告的交通费为1780元,即:送往德宏州人民医院抢救包车费用280元+从德宏州人民医院出院回家交通费100元(50元/趟×2人=100元)+到芒市进行伤残鉴定交通费200元(50元/趟×2人×2(往返)=200元)+到昆明就医交通费1200元(300元/趟×2人×2(往返)=1200元)=1780元;(5)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进行伤残鉴定开支必要的鉴定费是合理支出,应计算赔偿,因此,原告的鉴定费为700元;(6)根据医嘱购买辅助药品和物品开支的费用4665元:原告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受伤为全身多处开水烫伤,体表烫伤面积达40%,根据医嘱购买必要的辅助药品和物品是必要合理的支出,应予以支持,因此,根据医嘱购买的辅助药品和物品的必要合理费用4665元应予以计算赔偿;(7)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综合分析表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许三拼、杨丽菊已带着原告在盈江县平原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十年,再乘以四级伤残系数70%的方式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25304元,即:23236元/年×20年×70%=325304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全身多处被开水烫伤,体表烫伤面积达40%,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已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八项费用共计394550.8元。(三)关于原告受伤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伤残鉴定必要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问题,虽是必要的合理费用,但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视为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四)关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支的各种费用4600元,本院在判决中予以合理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某被烫伤造成的各种损失为394550.80元,由被告官艳芬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8910.16元,扣除被告官艳芬已预支的4600元外,被告官艳芬还应实际赔偿74310.1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许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许三拼、杨丽菊负担2096元(已付),由被告官艳芬负担524元(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寸卫清审判员 高德文审判员 彭贵鸾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岳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