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等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甲,陆某某,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4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冯国昌。被告:张某甲被告:陆某某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李铁,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陆某某、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昌,被告张某甲、陆某某、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与被告陆某某的女儿,被告张某甲与被告陆某某系夫妻。原告与被张某乙于2011年6月份订婚。订婚期间,原告父母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由被告亲自接收。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张某乙系再婚),结婚一个多月后,被告张某乙就离家出走,原告于2013年公告起诉离婚,2014年4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的父母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导致原告父母债务累累,生活极其困难。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8万元。三被告辩称:申请调阅复印(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4号卷宗,被告举证,证人证言,被告答辩作为本次庭审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给付原告所述的彩礼款。被告张某乙收到原告给付的8万元,但这8万元并不全是彩礼款,其中包括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结婚时购买家电、衣物、婚纱照、首饰等花费3万余元,其余款项由被告张某乙支配,张某乙将对以下款项支配细目予以陈述,被告张某甲、陆某某并未收到彩礼款,更未支配该款项。原告所述没有事实根据,。议法庭驳回对张某甲、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三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彩礼款8万元给付对象为谁;2、三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彩礼款,如应返还,返还的具体数额应是多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出示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张某乙解除了婚姻关系。三被告质证后称,对判决无异议,对生效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建议向法庭出示公告送达的原本。2、出示低保卡一张,证明原周某某的父母现仍然行使低保待遇。出示低保证一份,证明原告父母行使低保待遇,而且保证是原告的父母双方。出示东方红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给被告所过彩礼导致被告父母家庭特别困难。出示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索要8万元为原告父母给付,彩礼款8万元是事实。三被告质证后称,对低保卡有异议,卡是吉林省农村商业银行发的银联卡,任何人到银行都可以开,开户人就是持卡人,这个说明不了是低保卡。低保证证明原告父母家困难有异议,低保证是2011年9月25日发的,在低保证上应有验证记录,2012年、2013年、2014年都应该验证,这个证已经过期无效,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实别人相互之间的债务问题,上次的证人证言,证人明确说钱放到了炕上,没有给张某甲和陆某某,被告张某乙已经承认收到钱款,对证据没有异议。3、原告证人王某某到庭证实:“我认识原告的二姑,我和三被告见过一面。我来证明原告给被告张某乙送彩礼我去了,周某某二姑及其父亲进三被告屋里,我没进去,我就招呼周某某二姑和他父亲出来,我是最后一个从三被告家出来的,炕上的钱,陆某某拿起来放在被里了,完了我就出去了。之后我就拉他们回家了。”原告质证后称,没有异议。被告质证后称,有异议,证人说的不属实。过了两次钱,过钱的时候,证人都某某在场。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出示照片八张,证明原告父母家生活不困难。原告质证后称,对照片有异议,根据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对照片的来源不合法,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动产应按国家行政机关登记,该证据不具有实质性,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庭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张某甲英陆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陆某某女儿。2011年6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定亲,原告周某某家向被告张某乙家给付彩礼款80000.00元,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分居。经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离婚。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彩礼款,但三被告均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三被告主张被告张某乙收到彩礼款并进行了支配,被告张某甲、陆某某并未收到彩礼款。本庭认为,彩礼款80000.00元是原告周某某与被张某乙缔结婚约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而给予对方的金钱,其给付对象从民间习惯上来看,不仅限于被告张某乙个人,还包括被告张某乙家庭。因此,本案彩礼款80000.00元给付的对象是三被告。庭审中,原告所出示的低保卡、低保证及东方红村委会的证明,均证实原告周某某家因给付彩礼款80000.00元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张某乙主张80000.00元收到后都被其全部花掉,没有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故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周某某彩礼款50000.00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张某甲、陆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周某某彩礼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张某乙、张某甲、陆某某对上款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525.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辛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