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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高健美,海门市江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朱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育和财产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和生育情况属实,但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朱某乙,现年6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激烈争吵,特别是自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不检点后,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014年2月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次均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三星液晶电视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飞利浦音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含双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及茶几一张)、贵妃椅一张、木桌椅一套、衣橱一张、被厨一张、厅柜一张、电视柜一张、书橱一张以及棉被8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朱某乙的抚育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孩子生活、学习状况以及原、被告的工作状况、抚养能力等因素,认定朱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抚育费。在原告处被告的婚前财产,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关于双方主张的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的分割问题,本院分述如下:1、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9月止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往来明细,证明被告银行账户自此期间有35万元的转账和提现,但双方均认可该银行账户也用于双方及原告父母的经营活动,故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银行账户内资金流向时,本院对原告对被告自此期间转移资金3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曾经本院判决,其结欠凯美瑞布业施建斌货款136816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各半承担。但施建斌起诉要求朱某甲、周某支付货款时,当庭撤回了对周某的起诉,本院仅判决朱某甲支付该欠款,且朱某甲至今未偿还该欠款,故在本次诉讼中,本院对该欠款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解决;3、对于原告主张的的夫妻共同债务孚卡乐布款91153元、东方刺绣花边款17886元、为偿还张迪死亡补偿款的借款45000元以及鲁小龙欠款85000元,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主张的原、被告曾向吴胜华借款5万元、向被告父亲借款1万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5、被告主张原、被告共同财产奥迪轿车一辆,经查,该车早在2012年12月已经过户给第三人,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车辆状况及买卖等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6、被告主张原、被告在叠石桥家纺城有一门面,应当予以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同原告朱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周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承担孩子生活费500元以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前付清;2015年5月至12月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三、在原告朱某甲处被告周某的婚前财产:三星液晶电视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飞利浦音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含双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及茶几一张)、贵妃椅一张、木桌椅一套、衣橱一张、被厨一张、厅柜一张、电视柜一张、书橱一张以及棉被8条归被告周某所有,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四、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周 旋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唐子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