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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高岩与奚春贺、奚宝良、刘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岩,奚春贺,奚宝良,刘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871号原告:高岩,女,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海英,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春贺,男,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邓德超,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奚宝良,男,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邓德超,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刘野,男,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佟健,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谦峰,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官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召伟,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岩与被告奚春贺、奚宝良、刘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岩的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被告奚春贺及其与奚宝良的委托代理人邓德超、被告刘野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健、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谦峰、被告大地沈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岩诉称,2014年8月20日,奚春贺驾驶辽AXH8**号机动车与刘野驾驶辽AT92**号机动车在沈阳市沈辽路马贝村与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眶壁骨折,共支出医疗费44814.16元。住院17天期间因伤不能行动,雇佣他人护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影响了原告正常劳动和生活,给原告造成极大生活困难和重大精神创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73.46元(包括刘野垫付的医疗费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7387元、交通费995元、复印费79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奚春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辽AXH8**号车肇事司机。肇事车辆辽AXH8**号车车主是我父亲奚宝良。该车在大地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部分不同意承担。被告奚宝良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AXH8**号车车主,奚春贺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大地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刘野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AT92**号车车主及司机,交通事故属实。我为肇事车辆在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000元。原告损失应先由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部分,我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同时我方因本次事故也受到伤害,要求本次诉讼,大地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赔偿我方的份额。同时,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79元。被告大地沈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H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同意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法院判决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T9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2时20分,奚春贺驾驶辽AXH8**号货车与刘野驾驶辽AT92**号轿车载乘高岩在沈阳市沈辽路马贝村发生事故,造成刘野、高岩受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奚春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岩经120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右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眼钝挫伤、右侧眼眶下壁骨折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切口积极抗疤痕治疗,如疤痕明显后期可手术改善;3、眶下壁骨折建议专科医院治疗;4、休息半个月;5、门诊半月复查,病情变化随时来诊。2014年9月1日,高岩以门诊诊断右侧眶壁骨折入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右侧眶壁骨折、右眼钝力伤、右眼外伤性散瞳等。出院医嘱继续口服维生素等。2015年1月5日,高岩又到沈阳维康医院复查眼伤。高岩共发生医疗费46073.46元,自己支付医疗费39994.46元,刘野垫付医疗费6079元。2015年1月12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高岩所受伤害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高岩右眼损伤伤残为十级。高岩支出鉴定费880元。高岩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79元。高岩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起至今在沈阳市于洪区大潘街道大潘社区雅美家园2#4-5-2居住。另查明,奚宝良系肇事车辆辽AXH8**号货车车主,奚春贺是其雇佣的司机。其为该车在大地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刘野系肇事车辆辽AT92**号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野以下人身损失,其中医疗费156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479.30元、误工费3355.1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高岩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奚春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岩无责任。故因本次事故造成高岩的人身损失由刘野承担30%的责任、奚春贺的雇主奚宝良承担70%的责任为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岩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高岩主张医疗费46073.46元,为此其提交医药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定。其中自己支出医疗费39994.46元,刘野垫付医疗费6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事故造成高野住院治疗17天,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17天)。3、营养费。高岩主张营养费850元,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二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均明确加强营养,且其主张相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高岩主张护理费1700元,因其未能提交陪护人员收入状况等证据,保险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故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护理级别、护理期限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630元(34995元/365天×1人×17天)。5、误工费。高岩主张误工费17387元,为此其提交误工证明,因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确定误工费为13902元(34995元/365天×145天)。6、交通费。高岩主张交通费995元,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考虑就医治疗、鉴定、复查必然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复印费。高岩主张复印费79元,为此其提交复印费票据,证明其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79元,予以确定。8、残疾赔偿金。高岩主张残疾赔偿金51156元,为此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岩右眼损伤伤残为十级。高岩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1156元(25578元×20年×10%)。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采纳。9、鉴定费。高岩主张鉴定费880元,为此其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其支出880元,予以确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高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确给高岩造成较为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定。11、后续治疗费。高岩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定。高岩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奚宝良为肇事车辆辽AXH8**号货车在大地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刘野为肇事车辆辽AT92**号轿车在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故除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奚宝良、刘野按比例承担外,其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岩、刘野的人身损失应由大地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高岩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奚宝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保沈阳分公司按30%的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如再有超出部分,则由刘野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由于刘野已为高岩垫付医疗费6079元,故超出应由其承担的部分,由人保沈阳分公司直接给付刘野。综上,对高岩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岩残疾赔偿金51156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岩鉴定费88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岩误工费13902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岩护理费163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岩交通费500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7507元{46073.46元+850元+850元=47773.46元/(46073.46元+850元+850元=47773.46元)+(15616.86元+250元=15866.86元)}×10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1元(10000元-{6079元-[(47773.46元-7507元)×30%-10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野垫付的医疗费3999元(10000元-6001元);十、被告奚宝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186.52元{(47773.46元-7507元)×70%};十一、被告奚宝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岩复印费55.30元(79元×70%);十二、被告刘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岩复印费23.70元(79元×30%);十三、驳回原告高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高岩负担45元、被告刘野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